[备选指导性案例]
杨华与孙广录、王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劳务关系 过错责任 外伤参与度
裁判要点
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杨华受雇于被告孙广录为被告王国庆的国庆家电装修。12月19日,原告杨华在店里干装修活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被告孙广录与被告王国庆随即把原告送到长垣的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检查,门诊初步诊断为高处坠落伤,治疗处理意见:完善检查、输液、活血化瘀,骨科门诊就诊。当天夜里,原告杨华由家人和邻居朱登娥陪同又去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拍了核磁共振片和X光片,诊断意见为生理曲度反弓、C3/4 、C4/5椎间盘突出、退变,C3/4对应层面椎管狭窄并脊髓水肿。
2014年1月20日-29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以颈椎病为主诉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7035.70元,门诊费用387.7元。原告杨华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14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花去门诊费用841.09元。依照原告杨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7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杨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广录支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王国庆支付1000元。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时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和费用,鉴定程序终结。李瑞为原告妻子与前夫的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孙广录没有相应的资质。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杨华与被告孙广录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广录与被告王国庆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杨华在从事具体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广录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致使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具体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孙广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而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王国庆应当知道被告孙广录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杨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 30%的责任,被告孙广录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国庆承担10%的责任。加总计算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广录赔偿原告杨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521.61元(已扣除支付过的11000元)。
二、被告王国庆赔偿原告杨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86.94元(已扣除支付过的1000元)。
三、被告孙广录支付原告杨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这起纠纷的案由认定为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杨华与被告孙广录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广录与被告王国庆间系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本案的审理将各方过错责任分析地十分到位,责任比例分担亦很合理,损失计算部分有法有据,这里不再赘述,但有必要探讨下“外伤参与度”。被告方辩称原告系从梯子上摔下,但封丘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等的病历显示为颈椎病,这些病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引起,同时主张鉴定机构作出的外伤参与度程序违法。那么,被告的辩称有无合理性呢?
笔者参详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认为本案原告杨华自身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并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分析下,即便原告杨华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其颈椎长期劳损以致出现退变引发的临床症状,仅仅是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造成损害的客观因素,并不能认定其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而不能因此主张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