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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斌与刘强、格林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违法分包 欠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责任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6条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8日,原告司斌与被告刘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格林湾水上乐园的防腐木地板材料进行供货及施工。原告司斌于2013年7月16日完成施工,并经检验合格。原告施工总量为2967.627平方米,每平方米双方协价为210元,被告刘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3201.67元,扣除已支付的331000元,下欠工程款292201.67元未支付。被告格林湾公司系本案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司斌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及自起诉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司斌完成施工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刘强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92201.67元。被告格林湾公司作为本案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即292201.67元)范围内对原告司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到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斌工程款292201.67元及利息;被告格林湾公司在292201.67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这是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等等,这里不做赘述。本案需要着重解释下“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创设的一个新概念,具体释义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恰是此类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承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既然合同无效,债权人又如何维护合法权益呢?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同时,《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格林湾公司为本起施工合同纠纷的发包人,被告刘强为格林湾防腐木地板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同时又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司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司斌与被告刘强签订的《防腐木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司斌进行施工的项目毕竟验收合格,且格林湾项目已投入运营使用,故原告司斌的债权诉请应当获得法律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司斌,选择了向被告刘强(转包人)和被告格林湾公司(发包人)同时主张权利,被告刘强理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发包人,即被告格林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有法有据,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