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选指导性案例]
“小额担保中心”与秦文龙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担保 反担保 追偿权
裁判要点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该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基本案情
为响应国家政策号召,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2010年12月9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甲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经甲方审核同意提供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后,甲方对下岗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二年。
2012年3月27日,康晟以农民工返乡创业身份,向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申请政策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同日,被告秦文龙向封丘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原告在封丘县设立的办事处)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6月21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和中国邮储银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本案借款人康晟申请的贷款含在附表中。6月29日,康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签订一份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储银行将5万元贷款打入康晟的账户。
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康晟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9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作为连带保证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27.5元和罚息1163.75元,合计53491.25元。现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以被告秦文龙向其提供反担保为由,请求被告秦文龙履行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就本案而言,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为借款人康晟向中国邮储银行申请的5万元政策性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秦文龙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封丘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借款人康晟的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完全符合反担保的成立条件,故可以认定被告秦文龙为原告小额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秦文龙出具的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康晟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五万元提供担保”,可知被告辩称仅仅对贷款本金5万元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偿还了贷款本息53491.25元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向反担保人即被告秦文龙进行追偿,于法有据。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请求被告秦文龙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罚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秦文龙支付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代偿款54391.25元。
裁判理由
这起追偿权纠纷系由反担保引起。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借款人)对自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当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担保人已承担的担保责任。
反担保制度的设计,完全是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现实生活中,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几乎无例外地要求有反担保,因为谨慎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尤其是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并无紧密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有怀疑的情况下,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在本案中,借款人康晟与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封丘县支行签订了50000元的借款合同,这笔贷款系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审核同意提供担保,担保之前,由被告秦文龙自愿向“小额担保中心”为借款人康晟申请的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反担保。所以,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康晟未能履行债务时,由原告“小额担保中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即成为了债务人的债权人,原告对其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只是在构成反担保的情形下,原告既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选择向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以被告秦文龙提供反担保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代偿款项53491.25元(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有理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