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选指导性案例]
许某某非法经营案
关键词
未经许可 经营
裁判要点
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单位新乡博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生产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生产经营食品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公司营业范围为他人加工生产食品和保健食品,且以每件78元至100元价格收取加工费,非法经营额共计一百万零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人民币(1001692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博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取得相关食品生产证超出公司法定生产经营范围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乡博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物品(样品)九袋予以没收。
五、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的40万元人民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理由
这是起非法经营案。单从罪名分析,就需要弄清楚何为“非法经营”?
“经营”的含义相当宽泛,生产、流通到交换、销售等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可能属于经营活动,因此,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势。当下的经济发展环境,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较快,倘若条款规定不留一点“口袋”,对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均为不利,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非法经营罪就保留了“口袋罪”的一些特征,比如“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之规定,显然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条款。当然,灵活性必须以原则性为基础,应当把握住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防止其任意膨胀。
在本起案件中,被告单位新乡博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超出公司法定生产经营范围开展来料加工业务,为他人加工生产食品和保健食品,明显属于非法经营活动,涉案经营额达到1001692元人民币,情节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至于未对国家和群众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显然不成立,因为该罪属于行为犯,造成恶劣后果需要加重刑罚。同时,该单位犯罪的情形下,也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直接负责安排员工从事食品、保健食品生产加工的被告王某某难辞其咎。